中国发布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 |
日期:2018-01-09 人气:960 | |
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提高中国吸引外资的竞争力,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的决策部署1,2017年12月21日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商务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正式出台了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过去十年,外资对华直接投资强有力的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增长。可以预计境外投资者2利用其在华存量投资所产生的经营利润进行对华再投资的趋势还将延续。为了确保外资对中国经济增长的持续促进作用,同时也为了应对世界其他主要经济体为了吸引外资所出台的税收优惠,88号文件的出台旨在通过对境外投资者在华经营利润延迟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方式来加强吸引境外投资者,使其保持持续的对华投资(再投资)意愿。 我们的观点 毫无疑问,88号文所带来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将对中国保持存量外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值此2017财年结束之际,境外投资者或应利用这一时机检视其所投资的中国子公司账面累积未分配利润,并考虑其是否有机会利用这一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 预期将收到中国子公司派息的跨国公司总部也应当考虑是否可将中国公司的股息支付用于增资原有在华投资或者用于投资新的在华项目,同时评估是否可以享受该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处理。 88号文的具体内容 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需要满足的条件 根据88号文,境外投资者以其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直接投资,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方可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直接投资的形式,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3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以及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的性质应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来源于居民企业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被投资中国境内企业需从事鼓励类项目,范围属于: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或 2、《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事前备案 符合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中国税务部门有权在后续管理中保留其评估、核实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收缴纳预提税资格的权利。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补缴暂不征收税款 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暂不征收的税款。 尽管如此,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无需补缴暂不征收税款。 执行日期 88号文追溯至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境外投资者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满足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按照本文规定,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尚待明确的问题 预提税暂不征收优惠政策尽管已由88号文件正式公布,这一优惠政策的实施,在执行层面还存在着一些尚待明确的问题,具体包括: 1、境外投资者依据88号文申请享受预提税暂不征收政策,尽管境外投资者只有在后续实际收回直接投资时才需真正缴纳股息预提税,但作为协定对方居民企业的境外投资者或者境内居民扣缴义务人是否需要同时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的备案以锁定适用协定下较低的股息预提税率。 2、根据88号文件第5条,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这里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税款的情形是否包含相关股息虽然已经实际支付给境外投资者,但现金又被境外投资者用于增资、新建等对中国直接投资的项目的情形尚不清晰。 |
|
上一页: 财税[2018]5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
下一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 | 返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