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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包税包税,你还要签包税合同?
日期:2018-01-31  人气:1102

【编者按】带包税条款的合同在商事活动中很常见,之所以签订包税条款,往往是因为当事人缺少税法相关知识,无法计算中交易产生的税负。对于包税条款私法上效力,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遵循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而认定包税条款有效,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包税条款往往会导致双输的后果。本期,优穗税务律师张新军举案予以解读分析,以飨读者。

 

【简评】

一、包税条款的效力

在私法上, 法谚:法无禁止则自由。目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约定包税条款无效,因此案涉包税条款有效,基于此,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定包税条款有效。

 

在公法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因此,公法上,包税条款无效,包税条款不能改变公法上纳税义务人身份,但公法上无效,并非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

 

需要提醒的是,本案还透露了另外一个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合同约定承担税负的一方未按约缴纳税款,则由此发生的滞纳金及罚款最终应由该方承担。

 

二、包税条款的缺点

对于宏利达公司而言,根据包税条款,其应承担林和狮转让股权发生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1000多万,但该费用宏利达公司不得在税前列支,导致宏利达公司多交税250多万。

 

对于林和狮而言,国税【2014】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因此,本案中,宏利达公司为林和狮承担的税款658万,对于林和狮而言,其构成股权转让收入,存在缴纳个税的风险。

 

因此,作为税务律师,本人多次在对外培训中提醒:慎签包税合同,因为这是一个双输的结局。

 

 

申明:本作品著作权属于张新军,转载需注明出处。

 

 

案件名称:林和狮与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6)苏民终646号

案件类型:股权转让纠纷

审级:二审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关键词:包税条款税负承担

 

【二审背景】

 

徐州富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林和狮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012年6月1日,林和狮和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和狮(甲方)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分两次转让给宏利达公司(乙方),股权转让款为158,600,001元。其中协议第3.5.1条约定,富贵第一城第一期开发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甲方负责,第二期开发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第10.1条约定,股权转让税、费的负担:乙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前言3.5条约定的一期除外)。”之后,双方于2013年3月和6月分两次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2013年,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对林和狮转让股权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同年12月20日分别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和狮补缴印花税52300元、印花税滞纳金14264.65元、印花税罚款26150元;补缴个人所得税6528140元、个税滞纳金186215.19元、个税罚款3264070元,以上合计10071139.84元。之后,宏利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邳州地方税务局待结算财政款项-地税收入账户缴纳上述税款5,071,139.84元,林和狮亦于次日缴纳500万元。2014年1月2日徐州市邳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林和狮出具了完税凭证即税收缴款书两张,列明实缴金额为186215.19元、9884924.65元,合计10071139.84元。

 

林和狮认为,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涉及本案股权转让的全部税费均由宏利达公司承担,因此林和狮实际交纳的500万元税费应当由宏利达公司返还给林和狮。但林和狮多次催讨,宏利达公司均置之不理。林和狮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利达公司向林和狮返还税费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宏利达公司承担。

 

宏利达公司辩称: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违法,是无效约定。2、林和狮作为财产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宏利达公司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林和狮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宏利达公司承担,但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税收规避,应属无效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林和狮作为股权转让方,应按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但股权转让双方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其在第10.1条中约定的“乙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和狮在向税务机关依法缴纳税费后,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宏利达公司承担税费,故对宏利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林和狮已于2013年12月底缴纳相应税费5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日取得完税凭证,故宏利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和利息损失。判决:宏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和狮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宏利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负担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该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主体身份,实质是约定由他人承担支付相当款额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由宏利达公司依约定支付林和狮已付的相当税款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来源:税务律师张新军,pg电子游戏试玩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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