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息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 |
日期:2018-03-09 人气:1126 | |
“股息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一、新旧政策主要区别 国税【2018】9号公告吸收了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税【2012】30号公告内容,同时作了相应的删减增添。总的亮点在于9号公告放宽了股息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条件。
(一)国税函【2009】601号与国税【2018】9号公告主要区别 601号文规定: 1、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2、不利于受益所有人判定的7项标准: (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pg电子游戏试玩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pg电子游戏试玩的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而9号公告规定: 1、符合条件下,即使导管公司(注:9号公告其实未采用导管公司提法)也可能属于受益所有人。 2、将601号文不利于受益所有人判定的7项因素修改整合为为5项。 (1)修改601号文第(1)条标准,修改为: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9号公告将601号文第(2)(3)(4)合并修改为: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国税【2012】30号公告与国税【2018】9号公告主要区别
30号公告规定了安全港: 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9号公告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4)申请人被第(1)至(3)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股息,不适用于利息、特许权使用费。
(三)9号公告新增与其他 9号公告新增规定了股东(直接股东和间接股东)与申请人在同一法域或不同法域下,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题外话: 本条有两个该人,“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和“‘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容易产生混淆误解,其实还不如做如下修改:(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此外, 9号公告未吸收30号公告的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省级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处理结果同时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的规定等。
二、股息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规则 由于9号公司比较难懂,因此,笔者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解读:
一、定义 1、申请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人(但根据国税【2015】60号,其实不再需要事前提交申请,可自行享受,按规定报送材料),另外,申请人在实务中往往是导管公司、空壳公司。
2、股东: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股东可分为直接股东或间接股东。
3、安全港测试 申请人通过安全港4个测试项目之一(简称1/4),即通过安全港测试: 4、受益所有人测试 受益所有人测试从以下5个方面综合判断: 5、股东测试 申请人的股东(直接股东或间接股东)通过以下两项股东测试之一:同一法域下测试或不同法域下测试,简称1/2 三、股息受益所有人测试流程图及案例说明
(一)流程图 (二)案例说明注:本案中,各层级间持股关系都为100%。根据9号公告规定的五项因素不能判定申请人香港公司a为受益所有人身份。
本案分析:
一、如果申请人香港公司a在香港上市,满足安全港的1/4,则通过安全港测试,直接认定香港公司a为受益所有人。
二、如果申请人香港公司a不能通过安全港测试,考虑到题干规定申请人香港公司a不能通过受益所有人测试,故:
1、考察间接股东香港公司b能否通过股东测试 之所以不考察直接股东bvi能否通过股东测试,这是由于,当股东与申请人属于同一法域时,比如本案中的间接股东香港公司b与申请人香港公司a,对中间层并无要求,这与不同法域下的要求有很大的不同。
如果间接股东香港公司 b符合股息受益所有人条件,则间接股东香港公司b通过股东测试,申请人香港公司a应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如果间接股东香港b不符合股息受益所有人条件,则再考察间接股东新加坡公司c。
2、考察间接股东新加坡公司c能否通过股东测试
由于间接股东新加坡公司c与申请人香港公司a属于不同法域,根据不同法域下股东测试的要求,间接股东新加坡公司c应符合股息受益所有人条件,同时,新加坡公司c和中间层香港公司b、bvi公司能享受所属各居民国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香港公司a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优惠。
虽然新加坡公司c和中间层香港公司b能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与申请人香港公司a相同,但由于bvi与中国无税收协定关系,因此bvi公司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更遑论税收协定待遇与申请人香港公司a相同或更优惠。因此新加坡公司c无法通过股东测试。故,申请人香港公司a不能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身份。
3、总之,对于股东测试,应区分股东与申请人是否属于同一法域。如果是同一法域,则仅需考察股东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对中间层无需考虑,如果股东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则应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身份。 但如果是不同法域,则除需考察股东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外,还需考察税收协定待遇的享受情况,即股东及中间层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优惠。如果都满足,则应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身份。 本文转自:张新军说税,pg电子游戏试玩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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