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税款不一定能加收滞纳金、税务行政处罚 | |
日期:2018-03-12 人气:966 | |
对于核定税款的,无论是稽查还是评估,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下还会加收滞纳金,稽查情形下,还会有税务处罚。对此,由于纳税人常常存在阿喀琉斯之踵,往往会把不该交滞纳金和税务处罚都交了。其实,在核定的有些情形下,是不应当加收滞纳金和进行税务处罚的。 一、核定征收的情形 《征管法》第35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核定征收能否处罚 1、核定与偷税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比偷税的行为与前文提及的核定的六种情形可知,核定的第(三)种情形即“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与偷税的“擅自销毁账簿、隐匿账簿”情形一致;核定的第(五)种情形即“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与偷税的“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情形一致。 2、核定与处罚的问题 对于核定的第(三)种和第(五)种情形,纳税人已构成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53条和63条的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处以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是对于核定的第(一)、(二)、(四)、(六)种情形的,如果纳税人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63条规定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能否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对此,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税收征管法》都未明文规定。在公法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应当恪守的行政处罚原则,因此不应当处罚。此外,由于税务机关核定税款是根据有限证据和运用法律规定的核定方法推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因此,核定的税款仅是估计数,并非真实的应纳税额,不属于违法事实清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核定情形下不应处罚。 三、核定征收能否加收滞纳金 对于构成偷税的核定情形中,征管法63条规定了应加收滞纳金。但对于除偷税外其他核定税款的情形能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税收征管法也未明文规定。我国征管法第32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年利率超过18%,远远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因此无可否认的是,滞纳金具有惩罚性。因此,加收滞纳金也应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处罚法定原则。是故,从理论上而言,对于除偷税外的核定税款情形中,不应当加收滞纳金。 实务中,对于核定税款的,无论是稽查的还是评估的核定税款,税务机关一般从税款的申报期次日加收滞纳金。但最高院审理的广州德发案中,最高院认为: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2条、第52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偏税的。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同时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51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简言之,最高院认为,在不构成偷税的核定税款情形下,纳税义务从核定之日始发生。 本文转自:张新军说税,pg电子游戏试玩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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