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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自营真代理合同有效但有税责
日期:2018-03-21  人气:992

【编者按】国税发【2006】24号规定,假自营真代理的出口企业不得办理退税,已退的予以追回。随后国税【2014】13号公告放宽了口径,对满足特定条件的出口企业可按自营出口办理退税。但本案中,出口企业一达通公司并不满足13号公告条件,因此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是故,类似纠纷起诉时应当特别慎重。此外,在合同法上还会涉及对于出口企业签订的相应供货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否有效关乎当事人的责任不同。

一、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一达通公司与华姿制衣厂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本案中,无论是国税【2014】13号和国税发【2006】24号都是一般规范性文件,连规章都不是。

那能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对此,笔者建议不妨看下最高院再审的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该案最高院主审法官高晓力博士在随后编写的案例《有真实货物出口的外贸代理合同应受保护》中认为,国税发【2006】24号文系部门规章,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四自三不见”方式从事假出口骗取退税款的行为,而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形。因此,《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需要说明的,国税发【2006】24号文并非部门规章,最高院法官认定有误,但不影响其最终观点;此外,国税【2014】13号与国税发【2006】24号性质类似。

因此,本案的供货合作合同有效。

二、假自营真代理的税法责任

国税【2014】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第三条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等。

本案中,一达通公司并不满足国税【2014】13号规定的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条件,实质是假自营真代理的违规方式,虽然不存在虚开、骗税情形。对此,根据国税发【2006】24号《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第二条规定,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因此,根据国税发【2006】24号规定,本案中已退税予以追回。

三、结语

综上,假自营真代理合同有效,但会导致相应的税法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类似的官司,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慎重。

【案情】

2015年8月7日,一达通公司是一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其与泰艾妮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1份,约定由一达通公司为泰艾妮公司的货物出口提供报关、收汇、退税、垫资等外贸综合服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

1、在一达通公司为泰艾妮公司提供出口退税业务服务项下,若泰艾妮公司作为供应商的受托方,泰艾妮公司应保证供应商按照一达通公司的要求签署相关的供货合作合同。(注:本案供应商是华姿制衣厂)

2.如需一达通公司垫付出口退税的,一达通公司将在出口报关完毕、收到全额外汇货款、收到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满足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退税金额的96%支付到泰艾妮公司指定的账户。

3.泰艾妮公司同意就该服务向一达通公司支付退税金额的4%作为一达通公司垫付出口退税的服务费”。

华姿针织制衣厂、泰艾妮公司、一达通公司在交易流程为:

1.泰艾妮公司作为供方与国外买家签订贸易合同,同时作为需方与华姿制衣厂签订购销合同,定作加工服装;

2.泰艾妮公司收取华姿制衣厂交付的服装后,交一达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

3.服装出口后,泰艾妮公司指示国外买家向其开设在一达通公司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虚拟账户支付外汇货款,一达通公司收到外汇货款并结汇后,泰艾妮公司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发出指示,指示一达通公司将代收货款汇付华姿制衣厂;根据泰艾妮公司的指示,华姿制衣厂与一达通公司就每批出口服装签订与购销合同相对应的供货合作合同,并向一达通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一达通公司用于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4.根据外贸代理出口协议书的约定,一达通公司对已出口货物预先计算出退税款的金额,在收取退税款金额4%的退税融资服务费后,将剩余退税款先行垫付泰艾妮公司。一达通公司凭供货合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以自己的名义到税务机关办理并获得出口退税后,退税款不再支付泰艾妮公司。

后因拖欠华姿针织制衣厂货款纠纷问题,导致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华姿制衣厂与一达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的效力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华姿制衣厂与一达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系一达通公司为办理出口退税而与华姿制衣厂所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对华姿制衣厂、一达通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

1、一达通公司作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华姿制衣厂的服装,并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公告的规定,属于“假自营真代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公告规定出口货物应为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但本案中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的泰艾妮公司并非生产企业,且一达通公司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达通公司以自营方式出口服装,但实质上是由中间人泰艾妮公司假借一达通公司的名义操作完成,一达通公司并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二是对公告中“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规定,一达通公司认为,公告中的“销售”是税法或形式上的销售,并非实质意义上的销售,华姿制衣厂向其公司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法律上的销售行为,且事实上双方不存在任何民事交易关系。该院认为,一达通公司对公告中“销售”的理解有误;公告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条件之一为“以自营方式出口”,因税务机关并未对第13号公告中“销售”一词作其他解释,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销售”应作通常理解和解释,即华姿制衣厂与一达通公司之间需存在真实、真正的货物买卖关系,出口货物的所有权应归一达通公司所有。但事实上,涉案服装实为华姿制衣厂出售给泰艾妮公司,再由一达通公司代泰艾妮公司出口至国外买家,华姿制衣厂与一达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服装销售关系;三是一达通公司以自营方式出口服装,相应的退税主体应为一达通公司,但一达通公司在扣除4%的退税服务费后将出口退税款给付泰艾妮公司,该情况不符合出口退税的规定。本案在名义上表现为一达通公司自营出口,实际上是中间人泰艾妮公司以买单的形式,利用一达通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以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综上,一达通公司的出口退税行为违反了第13号公告的规定,一达通公司为违规利用、享受国家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而与华姿制衣厂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第13号公告系国税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该公告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税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公告规定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骗取出口退税予以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3、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利用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掩盖一个非法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华姿制衣厂与一达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该合同并没有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志,且未实际履行,是一达通公司为满足第13号公告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而签订的形式意义上的合同。一达通公司也表示,其与华姿制衣厂之间并无真实的民事交易关系,如果没有供货合作合同,出口退税将无法办理。

综上,供货合作合同在形式上虽是合法的,但其目的是非法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对华姿制衣厂、一达通公司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观点:

一达通公司与华姿制衣厂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泰艾妮公司不是生产企业,为了办理出口退税,华姿制衣厂在泰艾妮公司的指示下,与一达通公司签订了供货合作合同,以满足国税总局13号公告中关于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等的要求。虽然,与国外买家签订外贸合同的泰艾妮公司并非生产企业,这与国税总局13号公告的要求不符,但是,国税总局13号公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是一份管理性文件,违反该管理性文件的规定,国税部门可以对违反者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况且,泰艾妮公司与国外买家之间的外贸合同真实发生,在一达通公司代为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并不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形。

因此,供货合作合同有效。

本文转自税务律师张新军的博客,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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