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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15年5月税务快讯
日期:2015-05-19  人气:2028

主题:

      1)小微企业税务红包再扩大

      2)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一步明确

      3)税收政策梳理:2014年至今企业重组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4)最新企业所得税政策速递

一.小微企业税务红包再扩大

背景: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公告201517号《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同时国税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废止。

文件要点:  一、一是从201511日至20171231日,将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由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 以内(含10万元)扩大到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二是进一步简化小微企业备案手续,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享受优惠政策时,可以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无需税务机关事先审核批准和专门备案。

我们的解读:近期,国家频繁出台对小微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不断创造条件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是国家改善民生、促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小微企业主要财税优惠政策回顾

•  财税〔201478

    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自2014111日至20171231

•  财税〔201471号,税总公告2014年第57

   月度2万元免税到3万元免税,季度申报的季度9万元以内免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有兼营行为的,分开计算。

•  财税〔201434号,税总公告2014年第23

    小微企业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所得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按20%,期限为201411日到20161231日。季度申报时即可享受,无需审批,但在汇缴时应报送人员、收入、资产总额数据。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企业均可享受。

 

二、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一步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背景:税务总局20143月就集团内劳务和管理费问题向联合国提交了声明,重申了对于关联劳务的服务费收支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明确了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一般与股东活动有关,因此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得扣除。随后,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146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就所属企业对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摸底排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税务总局,16号公告可以被认为是此次摸底排查后税务总局对于基层税务机关如何管理境外关联支付相关beps问题做出的进一步指引。进一步明确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基本原则、管理要求,以及税务机关追溯调整年限等相关问题。明确提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文件要点:

四类费用不得扣除

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不得扣除

   例如:2014年,境内b公司向其境外a集团公司支付服务费300万美元。而a集团公司既没有派人到b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即a集团公司未对b公司履行服务职能、未承担任何风险,那么2014年度支付给a集团公司服务费300万美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联方提供的不能给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的劳务费用——不得扣除

明确了企业因接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六种情况:

1、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境内子公司可能并不需要境外关联方提供与其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如境内子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并不需要境外集团公司提供的高科技技术顾问,则境内子公司若接受境外集团公司提供的技术顾问服务而支付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因此,所有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境外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境内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属于股东活动性质,境内企业并不是收益主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境内企业支付的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的股东服务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如境内企业已聘请了某著名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其财务管理、审计业务,境外关联方又和境内企业签订了财务管理、监控协议,属于重复性接受同样或相近服务。同样,由于境内企业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不再需要关联方再重复提供此劳务活动,若境外关联方再提供境内企业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因接受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而支付的重复劳务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集团内关联方是否针对境内企业提供了真实的劳务活动,是判定企业向境外支付费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重要内容,企业未接受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而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例如,境内企业b公司是境外a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由于b公司有境外a集团公司的背景,在境内也享有较好信誉,产品销售一直很好,实现了丰厚利润。但b公司并没有实际接受a集团公司提供的具体服务,若b公司向a集团公司支付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例如,境内b公司和境外母公司a集团公司签订一项合同,合同规定a集团公司向b公司提供1000万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境内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借款专门用于a集团公司指定的创新产品的生产,境内企业并将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a集团公司。

       上述合同的执行结果,企业借款及生产产品的最终受益者是a集团公司。实际上,a集团公司提供借款的利息,已经在其廉价购买b公司生产的产品交易中得到了补偿,b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a集团公司提供借款的利息,其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这是兜底条款,判断支付境外关联方的费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关键在于测试境外关联方提供的劳务是否能够为境内企业创造价值,亦即是否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若关联方提供的劳务不能使企业获得经济利益,则其劳务属于企业不必要的,企业支付给关联方的此劳务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

  16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例如,境内房地产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的商标或品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该商标或品牌是境内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逐步得到市场认可,并由境内企业加以维护和推广,实现价值提升的,则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境内房地产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

  16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例如:部分在海外上市,但主要业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仅仅在企业宣传资料上列明境外公司的名称、股票代码等信息,并不能成为境外关联企业向境内企业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理由。相关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注意要点

  16号公告中列举的四类费用不得扣除,目前尚不清楚税务机关是否必须启动正式的转让定价调查程序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可以预见的是,在年度纳税申报汇算清缴中对于某项境外关联支付是否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企双方很可能会持不同意见。基层税务机关可能要求企业就相关问题进行自行评估与调整。

我们的解读:

       16号公告所涵盖的内容包括所有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因此其范围比之前的146号文所规定的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更广。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16号公告在继续强调相关交易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四类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我们认为,16号公告是税务总局的又一项落实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重要举措。

 

三、税收政策梳理:

2014年至今企业重组税收优惠政策一览

       去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多项税收优惠政策,涵盖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免征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对优化兼并重组的市场环境意义重大,改制重组税收政策更为宽松。

2014.03.07

》(国发[2014]14号)

       明确提出要完善税收政策,为企业减轻负担。具体举措除了完善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还包括落实增值税、营业税,加大财政资金投入等政策

2014.12.25

》(财税[2014]109号)

   企业进行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时,享受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放宽,追溯至201411日执行

2014.12.31

》(财税[2014]116号)

  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给予递延纳税政策,追溯至201411日执行

2015.02.02

》(财税[2015]5号)

201511日至20171231日,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制重组可免缴3年土地增值税

2015.03.31

》(财税[2015]37号)

       自201511日起至20171231日,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与分立、企业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等情形,可享受相应的契税减免政策

企业所得税

      企业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两类,一般性税务处理应在重组交易发生时纳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递延纳税。

•  新政策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降幅达1/3,这一比例在国际上处于中等偏下水平,扩展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范围。

•  新政策还明确了对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交易双方均不确认所得。这将大大降低集团内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

适用条件:

1、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3、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  新政策还将上海自贸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推广到全国适用,明确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实现的资产转让所得,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的作用,在于缓解纳税人的现金流压力,鼓励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行为。

‍土地增值税

此次出台的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主要是对原有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规范与整合。

具体而言,一是延续了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企业兼并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二是规范了企业兼并相关土地增值税政策表述,将兼并纳入合并,三是增加了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企业改制重组形式,将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分立两种形式纳入优惠范围。

•  按照《》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契税

        20153月底发布的新规定在统一各类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优惠政策的同时,放宽了企业整体改制契税免税条件,适当调整了事业单位改制免税条件。

免征契税

• 企业改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  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  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  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不征契税

•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最新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 

文件要点: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 

文件要点: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不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

 

以上为截至2015515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如有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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