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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21年1月税务快讯
日期:2021-02-24  人气:295

税收新政
1.【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成文日期:2020-12-28)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成文日期:2021-2-4)


税收总结
1、委外研发知多少?





第一部分:税收新政


1.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政策要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
      第三条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第六条 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二)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第八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三)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解读:
      一、出台背景
      自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抵扣凭证以来,因为机动车销售大量客户是最终消费者,不需要进项抵扣,导致机动车发票低开虚开的问题频发。以机动车发票金额低开为例,除了偷税违反相关税法规定,还带来了后续二手车出售时估价降低,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赔付标准降低等纠纷事项。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生产、批发、零售全流程的发票使用行为,为纳税人提供便利化的开票服务,方便消费者使用机动车发票,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共同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在机动车发票使用方面有什么新的便民措施?
      (一)、为了最大限度为企业服务,税务机关在发票领用方面实施动态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结合销售方生产经营情况和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满足企业经营中对发票的需求。
      (二)、企业在销售机动车时,能够读取到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已购进机动车的车辆电子信息并开具发票,可以提升机动车发票开具的便捷性和准确性。
      三、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类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销售材料、配件、维修、保养、装饰等非机动车整车销售业务,均不通过该模块开具发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若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开票软件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三)、销售机动车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果仅涉及销售折扣、销售折让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中“规格型号”栏不填写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四、《办法》实施后,对制造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如果没有取得车辆信息,还能销售吗?如何开具发票?
      《办法》于2021年5月1日起试行。对于企业所销售机动车制造日期在2021年5月1日之前的,销售方可按《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例如,2021年6月1日销售2021年4月生产的机动车,按照《办法》实施前的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1年第3号
政策要点:
      为鼓励社会公益性捐赠
,做好《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工作,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条件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三)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四)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且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解读:
      一、出台背景
  2020年1月,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及各省相关部门陆续发布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对比上一次发布的名单,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数量减少,引起公益行业震动。
此次三部门发布的《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衔接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评估等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等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将有更多社会组织可以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应的捐赠人、捐赠企业在捐赠后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从而利好慈善事业发展。
      二、调整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要求,与2016年规定衔接。
      2020年,三部门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要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上需符合以下要求: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而2016年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采用的是阶梯式的管理规定。充分考虑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组织性质、活动特点、资产规模和构成等方面的差异,分为四档进行规定。
由于上述2020年的公告与2016年的规定之间的不一致,导致部分按照2016年规定执行的社会组织在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无法通过。为解决这一问题,此次发布的《公告》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
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2018年和2019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明确了这一调整还被延续到下一次资格确认中:
确认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社会组织2019年和2020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可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三、考虑实际情况,调整评估等级方面的要求。
      2020年,三部门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按照2010年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需要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即2018、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在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即使它们实际上达到3a以上(含3a)的水平,也可能因为没法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而失去资格。
此外由于疫情原因,2019年度社会组织评估被大大推迟。2021年2月3日,2019年度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公示才对外发布,公示期为2021年2月3日至2月8日。按照《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要求,参加了2019年度社会组织评估的机构也会因为评估没有完成而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为了让更多因为无法参加等级评估或者参加评估还没有拿到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机会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此次发布的《公告》给出了豁免条款:
      社会组织2018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最近一期的评估等级达到3a以上(含3a)。对于2019年成立的社会组织,以及2019年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已接受评估但尚未出具结论的社会组织,确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其评估等级。
      值得注意的是这不意味着这些社会组织不需要评估等级了,《公告》同时规定:按照本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在资格有效期内,应取得3a以上(含3a)评估等级。
      四、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020年,三部门发布《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需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根据《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需向其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由于审核确认需要时间,在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部分社会组织申请后还没有被没有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导致很多社会组织实际符合条件,但因为时间原因,无法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因此,此次发布的《公告》规定:
确认2020年度—202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可暂不考虑社会组织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但在资格有效期内,要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第二部分:税收总结
委外研发知多少?


      问1:委托研发加计扣除额和高新企业委外研发口径有何差异?
      研发加计口径:

      财税〔2018〕64号第一条: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这是委托境外研发所特有的限额,境内委托研发不限额)。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高新口径: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换算成境外与境内研发费用之比是2:3,实际是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中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另外一种表述);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规定: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因此研发加计和高新对于委外研发目前口径已经基本一致。差别在于研发加计境外委托研发超额可以核减相关数据,而高新境外委托研发超额会直接导致企业不符合高新申报的要求。
      问2:加计扣除中委托境外研发加计扣除额如何计算?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加计扣除是分项目核查,研发加计境外审定金额不能超过境内的三分之二,超过部分不能算研发加计。
      问3:加计扣除用于计算三分之二限额的基数“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是否包含资本化的研发费?
      答: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既包含费用化的研发费用也包含资本化的研发费用,因此,用于计算三分之二限额的基数“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包括资本化的研发费。
      问4:委托研发进行加计扣除是否需要去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答:需要登记。境内委托研发是受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境外委托研发是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财税〔2018〕64号文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文规定研发费加计扣除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苏州主管委托研发合同登记的主管部门是苏州市生产力促进中心。
      问5:委托研发是否可以申请增值税免税?
      财税[2013]106号中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项目(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所以委托研发合同经主管科技部门备案后,受托方收入可以申请免增值税,委托方支出可以参与加计扣除计算。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受托方申请增值税免税后,对应进项税金必须转出。


      以上为截至2021年2月4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如有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仲秋节 zqj@szcpa.biz 0512- 62897217 13812755441
撰稿人:吴华奇 wuhuaqi@szcpa.biz 13405213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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