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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张新军:善意取得虚开专票,不能抵扣但可税前扣除
日期:2017-11-09  人气:1137
原文地址:张新军:善意取得虚开专票,不能抵扣但可税前扣除作者:税务律师张新军
 善意取得虚开专票,不能抵扣但可税前扣除
张新军  优穗律师 

【张新军律师点评】
一、税前扣除的原则:支出真实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即,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就真实性原则而言,税前扣除要求支出是实际发生,真实发生的。
 
二、支出真实性的证明
证明支出真实性的证据有:发票、购货合同、货物出入库、运输发票、转账凭证、保险凭证等等。发票仅是证明支出的证据之一,所得税法并未规定只有发票才是证明支出的证据,或只有发票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因此,除了发票外,证明支出真实性的其他证据都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税前扣除相关政策的厘清
 
(一)相关规定梳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税前扣除的原则,对于发票和税前扣除的具体规定还体现在征管法、税收规范性文件上:
1、国税发【2008】8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8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2、国税发【2008】88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2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4、国税发【2009】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6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
 
5、国税【201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第6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余额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二)相关规定的分析
1、国税发【2008】80号和国税发【2008】88号都规定了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80号文和88号文仅仅限制不合规的发票,并没有对发票以外证明支出的其他证据如购货合同、转账凭证等进行限制。
 
2、税收征管法第21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但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未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相关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税收征管法第21条还规定,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发票管理办法》也未规定,未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的,相关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3、国税发【2009】114号和国税【2011】34号的规定使有争议的问题明朗化,114和34号都规定了有效凭证、有效凭证、有效凭证,重要的事情讲三遍。并没有写发票、发票、发票。
 
     综上,无论是所得税法,还是80号文、88号文、征管法、114号文、34号文等都未规定,只有发票才是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
 
四、结论
   综上,发票并非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这一结论完全可以盖棺论定。
 
 
【案情简介】
甲公司于2011年取得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并通过国税系统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2272826.82元。同时,在2011年成本已结转。
嗣后,供货商所在地国税部门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22份发票均属虚开。
 
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5月6日做出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增值税款,同时根据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规定,要求甲公司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568206.71元并加收滞纳金。
 
【争议焦点】
善意取得虚开专票,能否税前扣除?
一、税务机关认为
国税发【2008】88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第2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因此,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前述规定,上述23份发票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并非合法有效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依据,甲公司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
 
二、甲公司认为
发票是证明支出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本案中,发票业已通过税务部门论证属真票,购销业务真实,购货合同、转账凭证和货物出入库手续齐全,且成本结转无误,同时,公司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并未规定只有发票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税务机关要求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决定于法。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税法对违规取得发票或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作了规定,但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凭证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因此,撤销了被告淮安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决定书中该事项。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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