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住所外籍人士在境内工作,工资薪金所得个税如何计算? | |
日期:2018-01-19 人气:1159 | |
【编者按】随着我们经济发展,对外交往的深入,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在中国就业,这就牵涉到这些外籍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我国如何征个税的问题。本期,优穗税务律师张新军予以解读,以飨读者。
一、外籍人士工薪所得纳税简表 由于在中国工作的外籍人士工薪如何纳税比较复杂,因此,直接上图: 注:右侧空白表格代表不征税。支付即为负担,不存在转嫁情形。
二、纳税简表解读 (一)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但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
因此,纳税义务人可分为居民纳税人(住所或居住满一年)和非居民纳税人。 注: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外籍人或外籍人士均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人。
(二)什么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外籍人在中国买了一间房子,那该外籍人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国税发【1994】89号《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三)什么是居住满1年? 满1年是不是指外籍人要在中国整整呆满365天?一年是1月1日到12月31日,还是连续12月? 1、《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什么是境内所得? 外籍人在中国工作,但由外国公司支付薪酬,则该外籍人取得的薪酬是否属于境内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居住天数 居住天数有什么用?居住天数是从1月1日到12月31日,还是任何12月?外籍人出入境那天如何计算? 1、居住天数用于判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外籍个人负有何种纳税义务。
2、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
国税发【1995】155号规定,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
3、国税发【2004】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境内居住天数的确定问题规定,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1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六)工作天数 工作天数有什么用?外籍人出入境那天如何计算?工作期间是否包含境内外公休假日? 1、工作天数用于确定外籍人取得的境内外工薪在中国的应纳税额。
2、国税发【2004】97号关于境内工作天数的确定问题规定,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0.5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3、国税函发【1995】125号文件规定,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中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三、个税具体计算 (一)t≤90(183)天 国税发【2004】97号规定(下同):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这其实体现了先税后分原则。 存在的问题:如果全部由境外支付工资,则境内支付工资为0,根据公式,应纳税额为0。
(二)90(183)天<t<1年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是高管,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1年≤t≤5年 国税函发【1995】125号规定: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5】9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四)t>5年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财税字【1995】98号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其他 (一)何为高管 国税函发【1995】125号《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不满一个月如何纳税 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三)视同境内支付 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形主要针对外国公司住中国办事处工作的员工工资全部由境外单位支付,此时境内支付工资为0。根据本条,境外单位支付视为境内单位支付,则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1。
(四)董事费收入 1、不担任境内企业高管的外籍董事费收入 国税发【1994】89号文第8条,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8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16条规定,第十六条将董事费的征税权赋予了董事所在公司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新加坡居民如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而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的款项,无论该董事是否在中国境内履行董事职责,中国对此项所得有征税权。所谓‘其他类似款项’包括个人以公司董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实物福利,例如,股票期权、居所或交通工具、健康或人寿保险及俱乐部成员资格等。在董事会成员被授予股票期权的情况下,公司居民国有权对构成董事费或类似性质报酬的股票期权利益征税,即使征税时该人已经不再是董事会的成员。”与之相对应的规定是,
据此,不担任境内高管的外籍董事费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担任境内企业高管的外籍董事费收入
国税发【2004】97号文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5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据此,担任境内企业高管的外籍董事费收入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文转自:税务律师张新军,pg电子游戏试玩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
上一页: 财税[2018]5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
下一页: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种情形 | 返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