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个税问题 | |
日期:2018-03-16 人气:790 | |
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之所以有此一问,是因为有人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并没有把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包含在内。 所以猜测,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不是不交个税。 这样的理解是不合于税务规则思想的。 01 67号公告是对股权转让征税的管理办法,如果其不包含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也只能说明,在这个管理办法里,不涉及合伙企业份额转让而已。该不该交税,还得另找依据。 是否有纳税义务,不是看某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必须要从《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发,分析是否有纳税义务。 《个税实施条例》解释的各税目个人所得的范围: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由于存在一个“其他财产”,所以,应该关注合伙企业份额,是否属于其它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通过投资与购买取得,代表了对合伙企业拥有相应的投票权、分配权、剩余财产请求权,可以计量其价值与成本,所以与股权非常相似,属于其他财产。 所以,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应该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02 如何纳税呢? 一般的理解,是按转让收入扣除原投资成本及合理税费后余额征税,税率20%。 但是,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有“先分后税”的特点。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收益,不论是否实际分配给合伙人,都视同合伙人自己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收益,在确认后直接对合伙人计征个税。 所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中,既包含有当初取得的成本,又包含有被征过税的所得额,还包括有没有征过税的增值部分。 如果直接按转让收入-投资成本征税,显然对于已税的生产经营所得部分(或者股利红利部分),再征财产转让的个税,就不合理的加大了税负。 03 比如,某人投资入伙合伙企业,就其对应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而言,投资成本100万,获得生产经营所得100万,公司增值100万。即净值200万,公允价值300万。其中,生产经营所得100万依法缴纳了个税。 转让此份额的话,其正常价格为300万,成本为100万元,转让所得就是200万。应纳税=200万×20%=40万元。 由于其中100万已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过税,再交20%税负显然较重。 合理的做法是,将已税的所得并入投资成本之中,即,投资成本变成200万元,则转让所得就只剩100万元。应纳税=20万元。这就正常了。 04 把已税的所得,并入投资成本,是否有依据呢? 当然有依据。 合伙企业对于合伙所得先分后税,对于这些所得,实际分配给合伙人,与未实际分配给合伙人,个税上都是一样的,都依法计征了个税。 如果合伙企业要进行筹划的话,完全可以将已税的所得税全额分配给个人,个人再如数重新投资入伙。 这一过程,由于已经缴纳了个税,所以无需再缴税。但却可以做大投资成本,把已税的所得额加入到投资成本之中。这样就解决问题了。 05 什么?如果合伙企业没有钱分配? 借钱分配就行了。合伙人投进来再偿还。这些都不是问题。 这个筹划并不需要额外的成本,也不涉及新的税负,仅仅是一个手续问题,如果税收政策逼得所有企业都无谓地做这样的筹划,显然是没有意义的。 所以,税法完全可以与之融合,直接将每年确认的已税合伙所得,并入原始投资成本之中。 实际上,这一行为与股份公司的“转增实收资本”是一样的。转增就被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强行定义为“分配 投资”这一套组合拳,这就是一个征税的筹划嘛。 按67号公告,个人股东在转增时缴纳了个税,则其投资成本也应该加入转增的金额。所以,这样的处理思想也与67号公告的思想相也是一致的。 本文转自兰敏说税,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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