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咨询集团2017年3-4月税务快讯 | |
日期:2017-03-20 人气:1431 | |
本期主题 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二、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 三、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主题一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ø 发文部门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第5号公告 背景: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到期停止执行。 文件要点: 《办法》是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制定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此文已过有效期)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有以下变化: a) 依据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将原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变更、注销内容修改为备案、变更、撤回;增加了延期申报申请的办理及核准内容。 b) 增加了对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变化不再符合退税资格的认定条件,停止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并应及时办理撤回退税备案等内容。 c) 研发机构采购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计算补缴已退税款。
我们的解读: a) 研发机构及采购的国产设备的范围,按财税〔2016〕121号文件规定执行。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本办法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 b) 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相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 c) 已备案研发机构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内容的备案。 d)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撤回退税备案。 e) 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逾期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2016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f) 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申请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无法在规定的退税申报期限内收齐单证的,可在退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g) 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上注明的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h) 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公式计算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主题二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 ø 发文部门及文件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第6号公告
背景: 税务总局于2009年初发布《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2号文),对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程序进行规范,至今已有8年。《办法》结合国内国际的经济环境变化及多年来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工作的经验,对2号文中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和细化,进一步明晰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程序、调整方法等相关工作内容。《办法》还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了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的工作流程及内容。同时,《办法》考虑了当前国际税收新形势,根据g20倡导的“利润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总原则,充分借鉴了新的国际税收规则和g20税改成果。 文件要点: 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 《办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规定与原文件相比主要变化是: a) 进一步规范明确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 b) 增加了无形资产、劳务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对于无形资产交易,强调无形资产的收益分配应当与关联交易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程度相匹配。对于关联劳务交易,明确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明确受益性劳务内容,对非受益性劳务的具体情形进行说明。 c) 对特别纳税调查中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如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应当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税务机关在进行可比性分析时,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度关联交易进行逐年测试调整等。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四章、第五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二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转让定价跟踪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同时废止。
我们解读: a) 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是具有以下风险特征的企业:关联交易金额较大或者类型较多;存在长期亏损、微利或者跳跃性盈利;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相配比;与低税国家(地区)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者准备同期资料;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收筹划或者安排。 b) 特别纳税调查程序适用于对企业的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事项的特别纳税调查。 c) 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在两种情形下税务机关仍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一是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不到位的;二是企业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 d) 税务机关进行可比性分析的步骤和方法:应当在分析评估交易各方功能风险的基础上,选择功能相对简单的一方作为被测试对象;优先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算术平均法、加权平均法或者四分位法等统计方法,逐年分别或者多年度平均计算可比企业利润或者价格的平均值或者四分位区间;应当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度关联交易进行逐年测试调整;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实际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被调查企业为其关联方提供的来料加工业务,在可比企业不是相同业务模式,且业务模式的差异会对利润水平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业务模式的差异进行调整,还原其不作价的来料和设备价值。企业提供真实完整的来料加工产品整体价值链相关资料,能够反映各关联方总体利润水平的,税务机关可以就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因料件还原产生的资金占用差异进行可比性调整,利润水平调整幅度超过10%的,应当重新选择可比企业。除料件还原外,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产生的利润差异不作调整;选取的可比企业与被调查企业处于不同经济环境的,应当分析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特殊因素,并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确定地域特殊因素对利润的贡献。 e) 税务机关特别关注的几种避税行为,企业在实际的关联交易中应予以关注,以减少税收风险: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的企业,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研发失败等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关联方承担的风险和损失;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隐匿关联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抵消关联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 f) 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上述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中的同期资料准备标准,均应当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 g) 《办法》明确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未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价款的;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 h) 《办法》不适用于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按照56号公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主题三 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ø 发文部门及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第11号公告 背景: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 文件要点: a)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b)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c) 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d)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e) 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f) 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g)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h) 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i) 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j) 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以上为截止2017年4月20日我们所知的主要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本快讯仅为本所会计师和税务师对专业性问题的一般理解,如遇个案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曹静 cj@szcpa.biz 0512-62897512 186623313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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