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咨询集团2016年11月税务快讯 | |
日期:2016-11-20 人气:1789 | |
本期主题 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 、 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三 、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 四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五、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主题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背景: 本公告发布的目的之一是进一步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践,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正式规定了预约定价制度,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对预约定价制度及执行程序进行了细化。但随着实践的发展,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本公告结合我国多年实践,进一步规范了预约定价安排谈签流程,以便更好地指导税企双方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本公告发布的目的之二是落实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近年来,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特别是深度参与beps行动计划。beps行动计划成果转化,需要出台国内配套政策。本公告的发布一方面是落实beps第5项行动计划最低标准的要求,将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纳入强制自发情报交换框架,并告知纳税人;另一方面是beps第14项行动计划在中国落地的具体措施之一,能够为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也有利于避免或者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主要变化: 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章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相比,本公告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一是下放了预约定价安排受理权限。除应由税务总局受理的情况外,明确由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二是调整了预约定价安排谈签与执行的阶段。根据多年预约定价安排实践情况,重新调整了6个阶段,增加了谈签意向阶段,将磋商和签订安排合并为一个阶段,即协商签署阶段,并调整了顺序,使得6个阶段的划分更为科学合理。 三是强调了谈签意向的重要性。将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的计算起点由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的次年调整为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 四是增加了税务机关拒绝谈签意向、优先受理正式申请和拒绝正式申请的条款,优化了分析评估、监控执行等有关流程。 五是增加了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条款。根据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最低标准的要求,我国承诺将2016年4月1日以后签署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纳入强制自发情报交换框架,定期与相关国家(地区)进行信息交换,并将此情况告知纳税人。
主题二 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背景: 曾经强力拉动中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的“出口”,由于受到全球经济低迷,国际需求不足,中国劳动力成本、制造成本等影响,出口外贸形式紧张。国务院于2016年5月5日,发布了国发[2016]2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其中要求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政策。“在符合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积极探索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试点,在税负公平、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赋予具备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主要内容: 一、试点范围: 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为方便说明,在上述区域的申请一般纳税人企业简称“试点地区试点企业”) 上述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主要的变化 1、采购 (1)试点地区试点企业从试点地区其他试点企业采购的经过加工的保税货物,可以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采购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仍然适用保税政策。 (2)试点地区试点企业采购的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的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3)试点地区试点企业采购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可以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2、销售 (一)、试点地区试点企业销售下列货物,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销售给境内区外的货物。 (2)销售给境内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销售给试点区域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二)试点地区试点企业销售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三、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我们的解读: 该政策对于试点地区的企业来说,在规划企业战略方向时,三部门给予企业税收上的灵活选择权。企业可以根据新形式确认是否扩大内销范围并检视自己的内外销比例,合理规划是否申请成为试点纳税企业,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税务咨询。 主题三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公告
背景: 根据国发[2016]2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为进一步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体现“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保障海关统一执法,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 主要内容: 一、指定试点范围 在全国口岸海运、陆运、空运进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80、81、82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海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在上海口岸空运进口、向上海海关申报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限上海海关注册进出口企业、单位,不含快件)。 在北京、宁波口岸进口的《税则》第84、85、90章商品,分批纳入试点范围。 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办理海关预录入时,应当如实、规范填报报关单各项目,利用预录入系统的海关计税(费)服务工具计算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并对系统显示的税费计算结果进行确认,连同报关单预录入内容一并提交海关。 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收到海关通关系统发送的回执后,自行办理相关税费缴纳手续;需要纸质税款缴款书的,可到申报地海关现场打印,该纸质税款缴款书上注明“自报自缴”字样,属于缴税凭证,不具有海关行政决定属性。 (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 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相关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经海关认定为主动披露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三、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我们的解读: 自报自缴和先放行后审单的新型通关模式将为进出口企业带来一系列便利。在该模式下,由于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争议导致的货物长时间滞港情形将得到减少,货物通关效率将显著提升,企业物流成本也会因此而降低。 税收要素审核的后置对企业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关税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需要进一步优化进出口流程,以适应海关这一轮改革带来的挑战。同时,由于海关对税收要素审核的后置,企业在享受改革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企业有必要建立定期的自查机制,及时发现存在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做到在海关抽查发现之前进行主动披露。
主题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3号)规定,从2016年10月1日起,取消对普通美容、修饰类化妆品征收消费税,将“化妆品”税目名称更名为“高档化妆品”,税率调整为15%。国家税务总局相应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调整,进一步明确高档化妆品消费税抵扣管理事项,制定本《公告》。
主要内容: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2号)附件2《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化妆品”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二、对高档化妆品消费税抵扣管理事项做了明确规定,内容包括: 一是为保持政策延续性,《公告》明确:自2016年10月1日起,纳税人以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高档化妆品为原料连续生产高档化妆品,准予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的高档化妆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用于连续生产非高档化妆品的,不得抵扣消费税。 二是考虑到纳税人存在2016年10月1日前购进已税化妆品,但在10月1日以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的情况,《公告》明确:纳税人外购、进口和委托加工收回已税化妆品用于生产高档化妆品的,其取得2016年10月1日前开具的抵扣凭证,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按原化妆品消费税30%的税率计提待抵扣消费税,逾期不得计提。 三是为加强高档化妆品消费税抵扣管理,《公告》明确:纳税人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规定,设立高档化妆品消费税抵扣税款台账。
主题五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主要内容: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ⅹ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保费基数也即中的被保存款=本外币各项存款—非存款类存款—境外—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基金管理机构核定不予保险的存款。其中:本外币各项存款包括本金和。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以上为截止2016年11月15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本快讯仅为本所会计师和税务师对专业性问题的一般理解,如遇个案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路钰(撰稿人) 0512-67628962 139621831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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